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已废止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