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对下列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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