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