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当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