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七条已废止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