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