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