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