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卸、启封计费量水表;
(三)在水门井、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线;
(四)擅自启动、拆卸、挪动供水设施;
(五)盗窃、损毁取水、供水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输水管道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他管线占压供水管道;
(八)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上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九)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