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