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二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