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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