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并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规调整任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的;

(五)阻止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任务的;

(六)降低或者减少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