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