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或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