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