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