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服务机构,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保管、修裱、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档案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