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