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第九条有效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