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第十四条有效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