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一个供热期以上的(含一个供热期),在供热开始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供热单位同意暂停供热的,双方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