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沙、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