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