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