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