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第三章 邮政服务第三十一条已修改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