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