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第二十七条已废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