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