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四)暂扣或者收缴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取消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约谈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