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规检查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投诉受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除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领域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外,其他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制作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检查报告。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