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电力用户须知资料。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并提供相应票据;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受委托转供电单位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不得代收其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收取物业费、热费、水费等其他费用作为供电的前置条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