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