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降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保护标准和待遇,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侵害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