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城建、环保、农业、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金;

(七)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九)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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