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检查监督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