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