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