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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