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