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