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七)淫秽物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