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点生产用水需求:

(一)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二)农村饮用水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

(三)粮食主产区、商品粮基地、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

抗旱应急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启用和调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