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自治县)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