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