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第四十条已废止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