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