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