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补偿;

(三)征用牧草地、水域,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补偿;

(四)征用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补偿。

地方法规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