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